《民法总则》变化考点盘点
《民法总则》变化考点
1.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按照以下顺序认定:“出生证明记载→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其他证明”改变了《民通意见》规定的“户籍证明记载→出生证明记载→其他证明”的顺序。2.第16条: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分娩时为死体的除外。该规定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从《继承法意见》第45条确立的遗产“特留份”制度扩大到“接受赠与”。3.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从《民法通则》中的10周岁改为8周岁。4.监护制度①取消“有关组织指定前置”,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②增加规定“临时监护人”。③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④增加“意定监护”,即完全行为能力人“未雨绸缪”,与相关主体事先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⑤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义务分离,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5.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①确立财产代管人“轻过失免责”规则。②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一般情形为“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特殊情形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③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愿自行恢复。 6.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去“合法性”《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于是存在“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实质区分。《民法总则》果断去掉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即只要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7. ①不再区分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只要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在满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行为,均效力待定。②该规定结束了旧法时代对“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效力区别评价的局面(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行为一律无效,合同行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 8.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民法通则》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采取一刀切的规范模式:主观标准1年。《民法总则》将其分为三种情形:①欺诈、显失公平——主观标准1年;②胁迫——胁迫行为结束之日起1年;③重大误解——主观标准3个月。此外,上述三种情形均受最长除斥期间5年(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9.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规定改变了《民通意见》确立的“无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接受奖励、报酬、赠与等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有效”规则。这就意味着,无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10.新增“虚假的意思表示”效力规则①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②被(虚假行为)隐藏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也即可能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关键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1.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效力《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效力规则——效力待定,而不是无效。 12.职务代理①执行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以单位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对单位发生效力。②单位对工作人员职权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职务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采取概括授权方式。根据该规定,工作人员只要是执行工作任务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即便没有详细具体授权,或者超越内部授权限制,也构成有权代理,由单位承担行为后果。 13.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点计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味2年改为3年起点的表述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侵害之日普通时效期间改为3年后,特殊时效仍然适用原来的规定(1年短期时效和4年长沙时效) 14.诉讼时效适用范围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债权请求权和部分物权请求权(一般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除外情形:除返还原物之外的其他物权请求权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车船机)返还原物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债权请求权(存款本息请求权、债券本息请求权、缴付出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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